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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刘某涉嫌受贿罪、行贿罪)(公开版)_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人,原楚雄州**政法委四级调研员,无前科。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2月17日被楚雄州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0日被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捕前住楚雄市**街**巷**号。

辩护人李俊、唐文彬,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71976********,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原永仁**自然资源公安局局长,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永仁县**镇**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12月27日被永仁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捕前住永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辩护人孙斌太,云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楚雄州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20日移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5日将案件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由永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案件受理后,检察机关已分别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涉嫌共同犯罪,本院对周某某、刘某某涉嫌受贿案作并案处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经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武警云南总队楚雄支队副队长及中共楚雄州**政法委员会副调研员期间,伙同时任永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及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局长的被告人刘某某,受武警云南总队楚雄支队退役士兵陈某乙(2018年11月因走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现在元江监狱服刑)、赵某(在逃)的请托,利用原云南省永仁公安检查站教导员钟某某(另案处理)的职务便利,帮助赵某、陈某乙运输走私冻肉等食品的车辆顺利通过永仁县方山收费站。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二人先后8次收受陈某乙、赵某贿送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96.5万元人民币,周某某分得80.7万元,刘某某分得115.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周某某、刘某某收受老板赵某送给的现金10万元人民币,周某某分得3万元,刘喜分得7万元。

2.2016年11月4日,周某某在楚雄**路收费站前收受陈某乙送给的现金15万元人民币,留下4万元后,于11月5日驾驶云******车辆与杨某某(另行处理)一起到永仁交给刘某某11万元。

3.2016年11月24日,周某某在楚雄天河园农贸市场旁收受陈某乙送的现金13万元,留下3万元后,驾驶云******车辆与杨某某一起到永仁交给刘某某10万元。

4.2016年12月16日,周某某安排其妻子杨某某收受陈某乙所送现金15万元人民币,留下5万元后,于12月17日由杨某某驾驶云******车辆到永仁交给刘某某10万元。

5.2017年1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在永仁县医院停车场收受陈某乙所送现金9万元人民币,留下3万元后,交给刘某某6万元。

6.2017年1月21日,周某某在昆明万达广场附近的露天停车场收受赵某送的现金12万元人民币,留下4万元后,于1月22日从昆明驾驶云******车辆到永仁交给刘某某8万元。

7.2017年3月17日,周某某在昆明万达广场收受赵某安排其小舅子送的现金34万元人民币,留下13.2万元后,于3月18日与杨某某一起驾驶云******车辆到永仁交给刘某某20.8万元。

8.2017年7月19日至24日,周某某通过老乡陈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受陈某乙用其母亲谢某连的银行卡7次转账88.5万元人民币。周建波留下45.5万元后,于7月25日安排妻子杨某某在楚雄**镇虎门附近交给刘某某43万元。

另外查明,2016年1月、4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请托人陈某乙贿赂人民币2万元。2017年底和2018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收受宋某某贿赂人民币6.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月的一天,周某某在昆明前卫西路收受陈某乙贿赂现金1万元人民币。

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周某某在楚雄收受陈某乙贿赂现金1万元。

3.2017年年底的一天,周某某收受宋某某贿赂的现金1.2万元人民币。

4.2018年1月20日,周某某通过姨妈张某某的储蓄卡(卡号:62122625020********),先后4次收受宋某某向其贿赂存现5万元人民币。

另外还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时任永仁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大队长,后任永仁县森林公安局局长的刘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时任云南省永仁公安检查站教导员、后任站长的钟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以事先告知检查站执勤情况的方式,使陈某乙走私的货物顺利通过方山收费站。先后7次向钟某某贿送现金53.5万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在阳光花园小区下面自己的车上送给钟某某现金3.5万元。

2.2016年11月初的一天,刘某某在阳光花园小区下面自己的车上送给钟某某现金3万元。

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刘某某在阳光花园小区下面自己的车上送给钟某某现金5万元。

4.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刘某某在永仁县城送给钟某某现金5万元。

5.2017年1月的一天,刘某某在阳光花园小区下面送给钟某某现金7万元。

6.2017年3月的一天,刘某某在永仁县城送给钟某某现金10万元。

7.2017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开车到永仁公安三公里警务站门口送给钟某某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及扣押的物品;2.书证: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口证明、军衔报告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职级套转表、入党志愿书、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永仁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永仁公安检查站的批复、陈某乙、谢某莲身份信息查询、张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车辆进出永仁高速公路收费站记录、车菊年银行交易记录、陈某甲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陈某乙、陈某甲、曾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建波、刘喜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某某利用职权和地位上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利用钟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为走私人员陈某乙、赵明、宋某某运输走私物品的车辆顺利通过永仁县方山收费站提供方便,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陈某乙、赵明、宋某某贿送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人在115.8万元的受贿金额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某为其经手的196.5万元和单独收受的8.2万元,合计204.7万元承担受贿罪的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其收受的115.8万元承担受贿罪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原云南省永仁公安检查站教导员钟某某贿送53.5万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艳丽

 检察官助理:王国勇

2020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周建波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喜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6册,起诉书15份,量刑建议1份,证人名单1份,证据目录1份,光盘6张随案移送。

3.手机3部,手机卡5张,SIM卡套2张,信签纸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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