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1********,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9月29日因犯买卖身份证件罪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犯罪
1、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哈尔滨市医院门诊楼一楼处,向李某甲谎称可以通过哈尔滨医科大学教师谢某某办理哈尔滨市医院财务科工作,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信任,以办理该工作费用名义,骗取刘某甲现金18.5万元,由李某甲将上述钱款交给周某某,赃款被周某某挥霍。现李某甲返还刘某甲人民币19.5万元。
2、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哈尔滨市医院二楼李某甲办公室内,向李某甲谎称可以通过谢某某办理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医德医风办公室的工作,通过李某甲骗取被害人郭某某的信任,以办理该工作费用名义,骗取郭某某现金27万元,由李某甲将上述钱款交给周某某,赃款被周某某挥霍。现李某甲返还郭某某人民币27.85万元。
3、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李某甲谎称可以通过谢某某办理哈尔滨市医科大学谢某某解剖室助理的工作,通过李某甲骗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以办理该工作费用名义,骗取张某某将人民币20万元转到李某甲妻子伊某某处,后伊某某在哈尔滨市医院停车场将20万元转账至周某某指定的其妻子李某乙招商银行卡内。赃款被周某某挥霍。现李某甲返还张某某人民币20.3万元。
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李某甲、高某某谎称可以通过谢某某办理哈尔滨市医院后勤工作,通过李某甲、高某某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信任,杨某某为给其妻子丁海悦办理该工作,将办事费用现金20万元交给高某某。高某某按周某某指示,在哈尔滨市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将其中8万元现金交给周某某,剩余12万元现金替周某某偿还其他应还办事费用。案发前,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返还赃款人民币1万元,李某甲返还杨某某人民币19.75万元。
5、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向李某甲谎称可以通过谢某某办理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一院宣传科的工作,通过李某甲骗取了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以办理该工作费用名义,骗取王某某的母亲刘某丙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万达商城附近建设银行内,向周某某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5万元。案发前,周某某返还赃款人民币10万元,李某甲返还王某某人民币5.1万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诈骗犯罪5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00.5万元,案发前返还人民币11万元,损失共计人民币89.5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欠条、借条、收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李某甲、高某某、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
2020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为拖延李某甲等人向其索要钱款,在微信上联系制作假证人员,提供房屋信息,花费人民币300元,让他人为其制作了一本其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号**城**栋**单元**室的不动产权证书,并将该证书交给李某甲。经鉴定,周某某给李某甲的《不动产权证书》(NO 20007609890) 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专用章02-3”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不动产权证书;
2.书证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甲、刘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珊珊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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