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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彭州市**镇**村**组**号附**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李某某。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因无正当职业,生活拮据,遂产生盗窃犯意。经事先踩点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凌晨3时许,驾驶真实号牌为川A*****(挂假车牌川A*****)的白色骏派汽车,来到都江堰市**大道**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商贸部”外面,用事前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商贸部卷帘门,潜入铺面内盗走国窖“1573”白酒9瓶、“中华”牌硬盒香烟及“宽窄”香烟各1条、人民币1000余元。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国窖“1573”白酒9瓶价值人民币7380元。

被告人周某某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物品已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具有坦白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晨光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提讯证、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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