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劳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蚌埠市,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组,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83********,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室,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3********,汉族,初中肄业,出租车司机,出生地:江苏省盱眙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陆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解回再侦,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舰,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崔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崔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4********,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候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5********,汉族,初中肄业,南京市**百货贸易有限公司**,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候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孙某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1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肄业,南京**广场停车场**,出生地:江苏省睢宁县,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广场宿舍。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8********,汉族,大学文化,江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诸暨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号**小区**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9021971********,汉族,大学文化,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舟山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巷**号**楼,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号**小区**楼**室。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93********,汉族,中专文化,南京**劳务有限公司**,出生地: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巷**排**号,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房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明强,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1301983********,汉族,小学肄业,**门窗**,出生地:安徽省利辛县,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社区**庄**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孙明强曾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7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孙明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张某甲、陆某某、徐舰、崔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候某某、孙某乙、朱某某、杨某某、房某某、孙明强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将被告人周某、张某甲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2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2日、3月23日、3月11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被告人徐某甲寻衅滋事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24 日,本院将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经常纠集被告人陆某某、徐舰、崔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候某某、孙某乙、房某某、孙明强在一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力,系恶势力。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担任南京**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甲山庄开发工程期间,和比邻的**乙山庄因施工道路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冲突。被告人杨某某为了顺利施工,和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共谋,由周某安排人员进入工地“维护秩序”。
1.2016年9月20日,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四人使用一辆挖掘机堵塞通往**甲山庄的施工道路。被告人张某甲、周某遂纠集被告人徐舰,被告人徐舰、崔某甲、孙某乙纠集被告人陆某某、朱某某、候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陆某某、候某某、朱某某等人手持木棍对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进行殴打,致使王某乙、王某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王某丙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2. 2016年10月5日,在得知**乙山庄人员再次堵塞通往**甲山庄工地的道路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9月20日张某甲、周某纠集大量人员聚众斗殴的情况下,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张某乙、孙某甲、沈某某(另案处理)、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到达堵路现场附近,后陈某甲、张某乙、孙某甲、沈某某等人持木棍对堵路的许某某进行殴打,并击打刘某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轿车。经法医鉴定,许某某左尺骨茎突骨折、面部挫伤、第十肋骨骨折,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4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民事判决书、工程款支付申请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崔某乙、王某丁、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张某甲、陆某某、徐舰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证人梅某某、华某某、被害人许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7.斗殴视频视听资料、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等。
二、寻衅滋事罪
1.因与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工程的开发商有纠纷,被告人徐某甲委托张某甲找人阻止**二期桩机工程施工。后张某甲、周某指使房某某等人于2016年11月底至2016年12月初期间,多次采取堵门堵路不让施工车辆进出、言语恐吓阻止工人施工等方式,阻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扰乱工地正常生产秩序。
2.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房某某、孙明强等人采用占空桌、锁门、焊门等方式阻止南京市秦淮区**街**号**火锅店经营。
3.2017年12月期间,因受雇佣驱赶南京市鼓楼区**号仓库的租户,被告人周某指使被告人孙明强、黄某某(已死亡)、房某某等人拖拽被害人程某某,并采用锁门、扔生活用品等方式多次滋扰被害人程某某。
4.2018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汪某某续租**路**#二楼,指使被告人周某带人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路办事处恐吓办事处主任徐某乙。
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崔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5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徐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朱某某、孙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孙明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工程项目劳务结算审计定案单、话单统计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冯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乙、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周某、房某某、徐某甲、孙明强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李某某、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拖拽视频视听资料、微信聊天记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甲、陆某某、徐舰、崔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候某某、孙某乙、朱某某、杨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张某甲、徐某甲、房某某、孙明强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与被告人陆某某、徐舰、崔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候某某、孙某乙、朱某某、杨某某、徐某甲、房某某、孙明强共同实施部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周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徐舰、孙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崔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候某某被宣告缓刑,但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芳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张某甲、陆某某、徐舰、崔某甲、孙某甲、张某乙、候某某、孙某乙、朱某某、杨某某、徐某甲、房某某、孙明强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2册5121页。
3.随案移送光盘46张,移动硬盘1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