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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19〕121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泰顺县******路。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2月10日被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至9月12日间,被告人周某某趁其老板赵某某不注意时,通过二维码扫码收款的方式多次窃取被害人赵某某手机微信、支付宝里的钱款,用于偿还自己信用卡债务,共计人民币89000元。

2019年9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8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如玲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6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文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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