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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朝辉盗窃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周朝辉,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住**乡**村**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朝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周朝辉翻墙进入其弟弟周某甲家中,用脚把屋内一锁着的木门踹坏,盗取屋内其叔叔周某乙放置的七、八十张粮票,以及一件黑色羽绒服,然后乘车到红旗大街与南二环交叉口, 在附近古玩市场将粮票卖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踹坏的木门照片、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

2.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周朝辉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朝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辉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法定从重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建书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元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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