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周朝政,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村**社**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鲁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鲁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朝政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21日晚,被告人周朝政与其朋友何某某、杨某某以及被害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在鲁甸县文屏镇步行街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饮酒。当晚22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独自一人到鲁甸县城文化广场“希望”雕塑背后的树林里,杨某某担心张某某饮酒后一个人出事,就喊何某某与被告人周朝政去找被害人张某某,随后何某某与被告人周朝政在文化广场大电视背后的单杠处找到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朝政与何某某就向被害人张某某开玩笑说下来单挑,被害人张某某就从单杠上跳下来将被告人周朝政抱翻在地,被何某某等人劝开,劝开后二人因口角继续发生争吵,随即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朝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伤,随后何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周朝政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未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尚未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朝政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朝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朝政使用小刀将被害人张某某杀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累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关云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朝政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1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被害人张某某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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