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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盗窃、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老河口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9月29日至11月11日期间,先后十三次至南通市海门区**街道**路**号南通**家纺有限公司,利用货物装车人员休息间隙或窃取仓库钥匙等方式,溜入仓库,窃得各类乳胶枕共计1821只(含儿童乳胶枕1261只、成人乳胶枕560只),价值人民币39198.80元。每次盗窃后,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转卖盗窃所得乳胶枕,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所售财物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予以收购。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1月14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11月1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张某甲、葛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单位代表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海门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其春

检察官助理:黄心灵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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