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7〕27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陵县**镇**街道前往该镇**村**自然村,沿三荻路由西向东行驶, 19时55分许,行驶至三荻路与鲁班搅拌站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查获时,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结果报告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7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