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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晨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周晨,女,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区,住娄底市****办事处。因吸毒2016年8月5日、2019年3月7日分别被娄底市娄星分局处强制戒毒两年、强制戒毒两年(因在哺乳婴儿暂缓收治)。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3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5月19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晨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周晨伙同张某某在娄底市月塘小区何家巷的租房楼下,贩卖10克冰毒和10粒麻古给黄某某,得赃款2200元。

2.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周晨伙同张某某在娄底市洞新市场周某某租房楼下神州广告牌下的电表箱内以“埋雷”的方式,将0.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

3.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周晨伙同张某某在娄底洞新市场周某某租房楼下神州广告牌下的电表箱内以“埋雷”的方式 ,将0.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

4.2019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周晨伙同周某某在娄底市洞新市场周某某租房楼下的红豆家政广告牌边上的绿色水表箱里以“埋雷”的方式,将0.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

5.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晨伙同周某某在娄底市414建材市场王力门业马路对面的路灯杆子下面的水泥墩子上以“埋雷”的方式,将0.2克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

6.201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晨伙同周某某在娄底市甜果酒店十楼的消防栓处以“埋雷”的方式,将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

2019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周晨在娄底市月塘小区何家巷的租房楼下,准备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其身上搜查出毒品,并在周晨月塘小区何家巷的租房内搜查出毒品,对周晨所有毒品汇总共计7.52克白色晶状体及0.95克红色颗粒物体。经鉴定:检出咖啡因及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5月17日,娄底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在娄底市娄星区大屋社区将逃犯周晨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登记、抓获经过、提取、扣押、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资料、刑事判决书、隔离戒毒决定书、手机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鉴定文书;3.被告人周晨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5.证人黄某某、易某某、彭某某、邱某某的证言;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周晨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晨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周晨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庆林

2020年9月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周晨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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