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9********,汉族,专科,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街**号**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装修”“投资”等为名,从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粟某某、马某某、高某某处共骗得206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入股**超市”为由,从被害人唐某某处骗得40000元后被其挥霍;
2.2019年8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装修**母婴店”“以结婚需彩礼”为由,从被害人张某某处分四次共计骗得77000元后被其挥霍;
3.2019年7月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装修**母婴店”“摩托车被抵押为员工发工资”为由,从被害人粟某某处骗得51000元后被其挥霍;
4.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以“结婚需彩礼”“妻子生产需手术费”为由,从被害人马某某处骗得30000元后被其挥霍;
5.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妻子生产需手术费”为由,从被害人高某某处骗得8500元后被其挥霍。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市**区**食品城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张某某、粟某某、马某某、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四年半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冯 琼
检察官助理:何晓灵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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