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 *镇**村**组**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春印(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23日告知被告人黄春印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17日9时2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驾驶一辆银色五菱牌悬挂车牌为粤BD****(经查为套牌)面包车来到我市常平镇**村物色盗窃目标,后来到**村**路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黑色的健丽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盗走。得手后,二人即驾车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28日8时58分,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驾驶一辆银色五菱牌悬挂车牌为粤SB****(经查为套牌)面包车来到我市常平镇**村**建材城内物色盗窃目标,后来将被害人柴某某停放在**电器店对面路段的一辆白色利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82.83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二人即驾车往常平镇环北路逃离现场。
3、2020年8月14日7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驾驶一辆银色五菱牌悬挂车牌为粤SB****(经查为套牌)面包车来我市常平镇白石岗梁屋村常田路物色盗窃目标,后将被害人姚某某养的一只棕色毛土狗(价值450元人民币)盗走,得手后,二人即驾车逃离现场。
2020年8月14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周某某在本市桥头镇新城**路**号一楼承租的仓库内将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抓获,并当场在其二人身上搜获两部手机和一辆银色面包车(车牌粤S5****),在车上搜获两副车牌(粤SB****、粤S9****)、两包白色工地手套、一把小铁钳、两把剪刀、两把螺丝刀和两把大剪钳、一把自制铁制工具、一扎铁丝、三条胶管等工具,破案后无法起回上述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面包车、车牌等物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的有罪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春印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春印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兰日日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黄春印现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五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证据目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十二张。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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