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伍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76********,汉族,初中肄业,在家务农,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号**室。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8年12月14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4月3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另案处理)二人使用电瓶、逆变器、电舀网等电捕鱼工具,由周某甲在船尾驾船、周某某在船头操作电捕鱼设备,在长江枝江段百里洲镇林家垴水域进行电捕鱼活动,电捕鱼过程持续至21时许结束,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鳜鱼、鳊鱼、草鱼、赤眼鳟、刁子鱼若干,总重15.75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吕某某的证言;3.指认笔录及照片、渔获物称重记录及照片;4.另案犯罪嫌疑人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止的电捕鱼方式进行非法捕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琴
检察官助理:张俊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号**室,联系方式:1323563****。
2.案卷材料2册,光盘5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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