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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2198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2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3月1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搭乘牌照为云A*****的比亚迪越野车运输毒品途经渝昆高速江底公安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经昭通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周某某腹部正侧位进行DR摄影,发现其肠管内可见团状高密度影。后周某某在公安执法办案区先后从体内排出透明塑料纸封装的毒品可疑物41颗。经称量和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236.4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毒品包装物等物证,抓获经过,称量、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人彭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智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毒品包装物等物证暂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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