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龙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2时30分许,经预谋后,被告人周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下渡桥街68号“水之恋”茶楼,在确认茶楼内只有被害人涂某某一人后即以打牌消费为名在该茶楼二楼大厅内一边喝茶一边伺机抢劫,后周晓勋趁涂某某进入大厅吧台一侧的茶楼厨房内做饭之机尾随被害人进入厨房,采取从身后持刀威胁,勒脖,用电饭煲电源线捆手、用毛巾捂嘴等手段将涂某某控制,之后,周某某即强行即逼迫涂某某用手机向其微信账户转账,后因被害人涂某某过于紧张多次输入密码错误致转账未果,后被告人周某某担心暴露罪行遂拿着被害人的手机至厨房外准备将茶楼大门关闭,后被害人涂某某趁机将厨房门关闭后即行呼救,周某某见状即拿着被害人的手机逃离现场。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OPPO牌Reno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8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后发现被害人手机相册内有被害人涂某某的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遂通过找回密码的方式通过修改账户密码等手段将被害人涂某某支付宝账户内52589.00元人民币转账至其个人支付宝内,同时通过扫码付款的方式将涂某某手机微信账户内资金300元转至其微信账户,共计盗转资金52829.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作案使用的水果刀和被害人涂某某的手机丢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殆尽。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现场查获其作案时使用的黑色华为Nova7型手机一部,赃款6758.00元。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赃款发还被害人涂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涉嫌抢劫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兴
检察官助理:黄晓蓉
2020年10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
2.卷宗贰册(光盘叁张);
3.散件柒页(提讯证1页,周某某讯问笔录2页、询问通知书1页、涂某某询问笔录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