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0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广水市**镇**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广水市**镇**畈。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6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报请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该院于同年9月9日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8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周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本市花都区赤坭镇丰群村九社一巷8号、皇母一社十一巷5号、皇母一社十六巷5-1号等地,生产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电吹风、卷发棒。
2020年5月2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后在上址查获假冒“dyson”注册商标的电吹风、卷发棒等物一批。经认定,其中电吹风成品套装880套、卷发棒成品套装87套,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2948750元。
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吹风、卷发棒等;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
3.证人证言:郑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周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缴获的电吹风、卷发棒等,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决处理。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