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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冷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51987********,汉族,湖南省江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永州市江永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尾遂刘某某至冷水滩区零陵中路“爱依服”服装店门口时,乘刘某某不备从背后将放置在刘某某衣服右口袋内的一台白色的苹果手机(iphoneX)扒窃走,并以2000元的价格在东莞一当铺出售。经冷水滩区价格认证与信息监测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5850元人民币。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肖家园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物价鉴定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卫国

                                   检察官助理:李洁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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