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20〕1435号
被告人周明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镇**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5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9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于2009年3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开设赌场罪、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4月28日被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贰千元、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本案2020年3月29日被我宁波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依法批准,于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江某某、陆某某(均已判刑)将无法按时归还欠款的被害人张某某从**街道**酒店门口带至**街道**广场**区**办公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扇打被害人张某某耳光的方式催讨欠款。后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带至**酒吧、**酒店房间,由江某某及陆某某负责看管。次日凌晨,被害人张某某趁机逃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沃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勇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仑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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