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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邹某某贩卖毒品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无户籍,汉族,文盲,无业,现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巷的出租屋,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14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1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3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底的某天18时,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欲购买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海洛因毒品,周某某同意后,约定在海口市**岛**路附近的一家麻将馆门口交易。张某某到该地后联系周某某,因周某某正在该麻将馆打麻将,遂让被告人邹某某将装有0.09克海洛因的烟盒交给张某某,邹某某明知是毒品,送给张某某后当场收取张某某现金300元,次日又在该地收取张某某现金200元。

2019年9月20日凌晨,民警在海口市**岛**路的一家麻将馆抓获周某某、邹某某,并扣押两人的手机等物品。同日2时,民警在周某某租住的海口市美兰区**巷的出租屋查获毒品可疑物14包,净重共7.47克,经鉴定,其中11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5.95克,另3包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共净重1.5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周某某被扣押的11包共5.95克海洛因毒品,3包共1.5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等;

3.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周某某、邹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一次约0.09克,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周某某贩卖一次约0.09克。民警从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的11包共5.95克海洛因,3包共1.52克甲基苯丙胺,也应认定为周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周某某、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周某某、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迪焜

2020年1月20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邹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随案移送物品见《移送扣押、冻结财物、文件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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