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20〕1285号
被告人周昆阳,曾用名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四川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县**镇**学校内。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罪,于1997年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销赃罪、脱逃罪,于2002年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5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7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县**镇**路**段**号附**号,现住四川省**县**镇**路**号。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0月31日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仪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饶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县**镇**村**组,现住四川省**县**镇**路51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四川省**县人,住四川省**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昆阳、马某某、何某某、饶某某、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昆阳自2019年5月11日刑满释放以来,因无经济来源,便邀约被告人何某某、饶某某到农村盗窃村民饲养的家禽,形成了以周昆阳、何某某负责实施盗窃,饶某某负责驾驶车辆接送的犯罪团伙,三人多次在**县、**县境内实施盗窃家禽,将盗窃的家禽销售给被告人蒲某某,每次销售家禽获利后,周昆阳给饶某某300至40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车路费,剩下的钱由周昆阳与何某某平均分配。后因分赃不均发生矛盾,周昆阳退出该盗窃团伙,周昆阳纠集被告人马某某继续实施盗窃家禽的行为,周昆阳负责具体实施盗窃,马某某负责望风、搬运以及驾驶接送,二人多次在**县、**县境内实施盗窃家禽的行为,盗窃后销售给蒲某某,每次销售家禽获利后,周昆阳给马某某200至400元不等车路费,后剩下的钱由周昆阳所有。
被告人蒲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马某某、饶某某所出售的家禽鸡鸭鹅是盗窃得来的,仍多次从周昆阳、何某某等人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盗窃来的家禽,涉案金额10000多元。案发后蒲某某积极退还赃款,退还被盗失主共计20000元,取得部分失主谅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马某某驾驶饶某某的川R*****的东风牌小型拖斗车搭乘被告人周昆阳、饶某某从S2成巴高速到**县**镇***村**组,周昆阳、马某某在王某某饲养家禽的院子中盗走10只鸭子、9只鸡、1只鹅。在***村**组胥某某家中盗走18只鸡、4只鸭、3只鹅。次日凌晨4时许,周昆阳、马某某、饶某某返回**县**镇**路,准备将偷来的家禽卖给被告人蒲某某,在与蒲某某现场交易时被**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被盗窃鸡鸭鹅已经发还给失主。经南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家禽价值4194.00元。
2、2019年6月10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川R*****号东风牌小型拖斗车(饶某某作案使用同一车辆,下略)从G75兰海高速到**镇***村**组,周昆阳、何某某在李某甲家盗走4只鸭子、4只鹅,在李某乙家盗走10只鸡,在胡某家盗走5只鸡,在李某某家盗走10只鸡。
3、2019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拖斗车从G75兰海高速到**乡***村**组,周昆阳、何某某在雍某甲家盗走30多只鸡,在雍某乙家盗走2只鸡。
4、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拖斗车从**县***路到**镇***村**组,周昆阳、何某某在蒲某甲家鸡圈盗走12只母鸡,在蒲某乙的土坯房鸡圈内盗走21只母鸡。
5、2019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拖斗车从G75兰海高速到**乡***村,周昆阳、何某某在***村**组谢某某家猪圈内盗走18只鸭子,在谢某某母亲李某甲家的鸡圈内盗走10只鸡,在**村**组雍某丙家的鸡圈内的盗走9只母鸡,在***村**组向某某家鸡圈内盗走2只母鸡、2只公鸡。
6、2019年7月10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拖斗车到**县**乡**社区**组,周昆阳、何某某在李某乙家猪圈内盗走9只鸭子、3只鹅,又盗走猪圈外面鸡笼内的7只鸡。
7、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拖斗车从**县国道212线到**县**镇,周昆阳、何某某在**镇***村**组李某丙家鸡圈内盗走6只母鸡,在**镇***村3组李某丁家圈舍内盗走6只鸡,在**镇***村**组王某某家的鸡圈内盗走5只鸡。
8、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拖斗车从S2成巴高速到**县**乡****村**组,周昆阳、何某某在赵某甲家鸡圈内盗走6只鸡,在赵某乙家鸡圈内盗走10只鸡,在赵某丙家鸡圈内盗走7只鸡,在周昆阳家鸡圈内盗走3只鸡。
9、2019年7月26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乘坐饶某某驾驶的拖斗车从S2成巴高速窜至**市**县**乡**村**组,周昆阳、何某某在肖某某家鸭圈内盗走16只鸭。
10、2019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昆阳乘坐马某某驾驶的川R*****号长安牌面包车(马某某作案使用同一车辆,下略)从**县**公路到**镇**村**组,盗走李某戊家鸡圈内9只鸡。周昆阳、马某某到**村**组赵某丁家鸡圈实施盗窃时,被赵某丁发现,赵某丁将马某某抓住并大喊抓贼,马某某在挣脱的过程中将随身所穿的蓝色短袖衬衣遗留在现场。此次盗窃因被失主发现,周昆阳、马某某未能将盗窃来的家禽运走。经鉴定,从赵某丁处扣押的衣服与马某某的血样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1.49*1020。
11、2019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G75兰海高速到**镇***村**组,周昆阳、马某某盗走刘某甲家鸡棚内的18只鸡,盗走刘某乙家8只鸡。
12、2019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昆阳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G75兰海高速到**镇***村**组,周昆阳、马某某盗走蒲某丙家鸡圈内6只母鸡。
13、2019年8月21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县**公路到**县**镇***村,周昆阳、马某某盗走***村**组杜某某家21只鸭子、6只鸡,盗走***村**组王某甲家鸡圈内2只鸭子。
14、201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县**公路到**县**镇,周昆阳、马某某在**镇***村**组李某己家鸡圈内盗走6只鸡、1只鸭、1只鹅,在**镇***村**组王某乙家猪圈盗走9只鹅。
15、201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周昆阳乘坐马某某驾驶的面包车从**县301乡道路到**县**乡***村**组,周昆阳、马某某在高某某家鸡圈内盗走7只鸡,在刘某某家猪圈内盗走3只母鸡,在孙某某家鸡圈内盗走7只鸡,在高某甲家猪圈内盗走6只鸡,在范某某家鸡圈内盗走7只鸡,在高某乙家猪圈内盗走10只鸡,在高某丙家柴屋内盗走9只鸡。
2019年8月24日,南部县公安局扣押饶某某的川R*****号小货车、车钥匙,扣押马某某的川R*****号长安牌面包车、一副车牌号为川R*****号车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周昆阳、马某某、饶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马某某、饶某某、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马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正文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昆阳、何某某、马某某、饶某某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8429****
2.案卷材捌册。
3.光盘肆张。
4.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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