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贵阳**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4月8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贵阳**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县**乡**村。因涉嫌诈骗罪,2017年2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涟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张某甲、张某乙、廖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伙成立贵州**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公司);2015年3月,张某甲、张某乙合伙成立贵州**有限公司(简称贵州**公司);2016年2月,张某甲、张某乙、廖某某将众合**公司并入鑫**公司名称仍为鑫**公司,张某丙入股该公司。以上公司均系假冒4G网络推广中心,利用软件收集被害人手机号码,通过语音短信群呼系统,向被害人群发赠送苹果6S手机和手机话费的语音诈骗短信,然后安排话务员通过呼叫系统,人工逐个拨打被害人电话,诱骗被害人登记个人信息,以邮政发货、代收货款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499元或699元“个人所得税”实施诈骗。
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经招聘、面试、培训,成为贵州**公司话务员;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经招聘、面试、培训,成为贵州**公司话务员。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在面试、培训阶段明确告知,该公司系假冒4G网络推广中心,以赠送苹果手机为名进行诈骗。周某某、尹某某明知贵州**公司系诈骗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仍然在该公司从事电信诈骗活动。
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尹某某在贵州**公司担任话务员期间,对外发货124单,每单金额699元,其中56单被害人已签收,既遂金额39144元,未遂金额47532元。尹某某工作期间,贵州**公司共计对外发货4720单,每单金额699元,其中1675单被害人已签收,既遂金额1170825元,未遂金额2128455元。
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7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贵州**公司担任话务员期间,共计对外发货481单,签收192单。其中,499模式发货20单,每单金额499元,其中13单被害人已签收,既遂金额6487元,未遂金额3493元;699模式发货461单,每单金额699元,其中179单被害人已签收,既遂金额125121元,未遂金额197118元。周某某工作期间,贵州**公司共计对外发货18044单,其中499模式共发货381单,每单金额499元,其中145单被害人已签收,既遂金额72355元,未遂金额117764元;699模式共发货17663单,每单金额699元,其中6172单被害人已签收,既遂金额4314228元,未遂金额8032209元。
2017年4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雅附二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印塘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邮政物流单、贵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吴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害人江某某、张某某、吴某乙、董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在诈骗犯罪集团中均系从犯,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峥
刘 双
柳 娟
2017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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