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二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8191963********,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现居无定所。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盗窃,于2007年2月15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3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宿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5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周某某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车3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2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途汽车站东侧,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邦德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50元。
2.2020年5月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珑景园小区工地东侧,盗窃被害人马某某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33元。
3.2020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义乌商贸城10街二楼,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双马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31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5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吴某某、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红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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