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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新平、陈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新平,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1********,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原系某甲公司崇明地区负责人。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1********,汉族,高中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原系某甲公司某丙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9********,汉族,小学文化,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原系某甲公司某丙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新平、陈某甲、陈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12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和2016年4月,张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或控制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和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后在崇明设立了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等分公司、门店。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孚汇公司以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同时承诺年化7-11%的固定收益及回购,以某甲公司为受托方、某乙公司为居间方,诱使投资人分别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托协议》、《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5年5月,被告人周新平在张某甲、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开办某甲公司某丙分公司并任负责人,介绍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进入某甲公司某丙分公司,后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具体负责某丙分公司人员与业务拓展职责,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7亿余元。2016年,周新平推荐朱某某(另案处理)开办某戊分公司,朱某某又分别推荐严某某、徐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开办某丁、某己、某庚等分公司、门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1亿余元。被告人陈某乙进入某甲公司某丙分公司后担任业务员,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550万元。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周新平、陈某甲、陈某乙先后自动投案,陈某甲、陈某乙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缴了相关钱款,周新平未作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和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的确定、到案及到案后的交代等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登记注册资料、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某甲公司及某丙、某丁、某戊、某己、某庚等分公司、门店的工商信息等情况。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23万元,从被告人陈某乙处扣押36万元。

5.公安机关调取的某甲公司新员工培训手册和宣传单,证实某甲公司以金融机构资产抵押担保等理由对外宣传孚汇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到期还本付息。

6.证人张某甲、吴某某、倪某某、朱某某、徐某某、严某某、杨某某、袁某甲、顾某甲、黄某某、顾某乙、张某乙、袁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新平作为某甲公司崇明地区负责人,陈某甲作为某甲公司某丙分公司负责人,陈某乙作为某丙分公司业务员,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7.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某乙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等人通过某甲公司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

8.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周新平、陈某甲、陈某乙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及收入情况。

9.被告人周新平、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平、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周新平、陈某甲、陈某乙分别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陈某甲、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陈某甲、陈某乙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震宇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新平、陈某甲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联系方式:1366197****)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十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二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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