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新华,男,195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忠县人,身份证号码5102021959********,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新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9日13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塑料市场底厅**号门市,被告人周新华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门市摊位桌上充电的黑色IPHONE 7 PLUS手机一部,后销赃获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告人周新华盗窃的IPHONE 7 PLUS手机价值1552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新华在本市九龙坡区渝中花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发票、现场照片截屏等书证;
1. 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新华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新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华盗窃公私财物达155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新华曾经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周新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新华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并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新华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露
2020年3月24日
附:1.被告人周新华现羁押在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