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巷**号。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4年10月31日被假释,于2017年6月24日假释考验期届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至11月30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先后四次盗取他人财物,累计盗取财物数额达1871.3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超市内,通过手机扫码付款但实际未付款的方式,窃取了超市内蒙牛特仑苏牛奶1箱、伊利草莓味真果粒牛奶1箱以及零食、饮料若干;
2.2019年11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超市内,通过手机扫码付款但实际未付款的方式,窃取了超市内苏泊尔铁锅1个、金华火腿1个、百雀羚面膜3盒以及零食、饮料若干;
3.2019年11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超市内,通过手机扫码付款但实际未付款的方式,窃取了超市内牛排9盒、金华火腿1个以及零食、饮料若干;
4.2019年11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超市内,通过手机扫码付款但实际未付款的方式,窃取了超市内带鱼1袋、黄鱼1袋、多宝鱼1袋、花生2袋、碧根果1袋、巴旦木1袋、红虾皮1罐,被当场抓获,并在其车后备箱查获黑色圆珠笔1盒、昆仑山的矿泉水6瓶、魔爪饮料2瓶、战马功能饮料6瓶、手撕面包1袋、尖叫饮料1瓶。
经核实,上述四次被盗物品价格累计为1871.38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搜查笔录:证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章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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