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xxxx。因吸食毒品,2010年2月25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二千元;因吸食毒品,2010年4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3年6月9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聚众赌博、吸食毒品,2015年8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5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10月3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12月27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6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泊富广场地下商城G区G080浪莎专卖店内,窃取被害人张某某一部白色苹果手机。
2.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新峰市场陈某蔬菜批发店,窃取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银白色VIVO手机。
3.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回龙居委会地下商场9698店铺,窃取被害人符某某的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679元。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涉案财物均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
6.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珈
检察官助理:杨川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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