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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易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2********,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村委会****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单元**室。周某某因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9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6********,初中文化,**员工,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巷镇**村委**村**号,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宿舍。易某某因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文胜、易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1月4日告知两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周文胜、易某某等人经预谋至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公司营业网点,由易某某出面以租车为名,骗得牌号为川******的现代全新胜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18100元),周文胜与易某某将该车驶至西宁交由他人处置并从中分赃。

同年3月30日,被告人周文胜、佘某某(另案起诉)等人经预谋至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营业网点,由佘某某出面以租车为名,骗得牌号为川******的奥迪A4L轿车(价值人民币218000元),周文胜与佘某某将该车驶至抚州交由他人处置并从中分赃。

同年8月13日和9月12日,被告人易某某和周文胜先后在芜湖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周文胜还交代了其于同年6月19日向淮南市国庆路派出所自首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崔某某的陈述,证明易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从成都**公司租借牌号为川******的现代全新胜达轿车,佘某某于同年3月30日从昆明**公司租借牌号为川******的奥迪A4L轿车,两辆车租期到期后均未归还车辆且无法联系。

2.被告人周文胜的供述,证明其与易某某等人经预谋,至成都以租车为名,于2020年3月18日由易某某出面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公司骗得牌号为川******的现代全新胜达轿车,其与易某某将该车驶至西宁交由他人处置,其从中分到赃款人民币3000元,易某某从中分到赃款人民币10900元,后其与佘某某等人采用上述相同方式,于同年3月30日由佘某某出面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骗得牌号为川******的奥迪A4L轿车,其与佘某某将该车驶至抚州交由他人处置,其从中分到赃款人民币2000元,佘某某从中分到赃款人民币11000元。

3.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周文胜等人经预谋,至成都以租车为名,由其出面于2020年3月18日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公司骗得牌号为川******的现代全新胜达轿车,其与周文胜将该车驶至西宁交由他人处置,其从中分到赃款人民币10000元。

4.同案人佘某某的供述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周文胜等人经预谋,至昆明以租车为名,由其出面于2020年3月30日从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骗得牌号为川******的奥迪A4L轿车,其与周文胜将该车驶至抚州交由他人处置,其从中分到赃款人民币11000元。

5.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验车单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易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向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成都**公司租借牌号为川******的现代全新胜达轿车,约定于同年3月22日归还;佘某某于同年3月30日向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昆明**公司租借牌号为川******的奥迪A4L轿车,约定于同年4月7日归还。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牌号为川******的现代全新胜达轿车价值人民币118100元,牌号为川******的奥迪A4L轿车价值人民币218000元。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证明作案手机被依法扣押。

8.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相关分赃情况。

9.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明周文胜于2020年6月19日向淮南市国庆路派出所自首时主动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周文胜、易某某因本案被抓获。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周文胜、易某某的身份情况,均查无前科。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文胜、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胜、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分别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文胜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文胜、易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周文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经晓洁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周文胜、易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意见书》各两份,周文胜辩护人叶德丰,电话1366190****,易某某辩护人严建军,电话1801937****;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___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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