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65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址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87年7月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3月21日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0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4月26日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18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依法监视居住于住所。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租房外,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4只/组)。该组电瓶价值299元。
2、2020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后门口,窃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内的电瓶1组(5只/组)。该组电瓶价值468.75元。
3、2020年2月1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至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号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5只/组)。该组电瓶价值51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赃127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备案登记系统查询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叶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樊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验报告,地点辨认笔录;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 希
2020年4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92580****;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卷,检察卷一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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