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碰、肖某等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彭,绰号“周老五”,男,196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6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隆昌市********单元**号附**号。

被告人肖某,绰号“丫丫”,女,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单元****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内江市隆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8日被内江市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刘二妹”,女,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1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6日被内江市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皓天”,曾用名杨某某、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大道**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彭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某、刘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彭先后五次在四川省成都市马某某(在逃)、被告人肖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运回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其中:

1、2020年3月15日,周某彭乘坐代某某驾驶的车辆从隆昌到达成都,在成都马某某处购买30余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毒资9000元,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隆昌。

2、2020年5月19日,周某彭联系马某某以13500元的价格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周某彭乘坐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成都后,马某某安排肖某与周某彭见面,并由肖某在收取周某彭现金12400元后将5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周某彭, 周某彭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隆昌。后肖某发现少收取现金1100元并联系周某彭,周某彭在到达隆昌后将现金存入银行并通过支付宝转账1100元给肖某。

3、2020年5月24日,周某彭乘坐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成都,将13000元现金交给肖某,购得甲基苯丙胺50克,后将购得的50克甲基苯丙胺和肖某要求其转交给他人的一个装有甲基苯丙胺的小信封运回隆昌。

4、2020年5月31日,周某彭在成都同马某某联系购买50克甲基苯丙胺,后周某彭在成都武侯区以130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50克,当场支付现金95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3500元给马某某,后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隆昌。 

5、2020年6月13日,周某彭乘坐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到成都后以13000元的价格在马某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约50克,并将购得的甲基苯丙胺运回隆昌。当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隆纳高速隆昌市山川出口将周某彭挡获,并从其乘坐的车辆内查获其购得的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48.22克。后公安机关在周某彭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3.54克。

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彭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兰某某、管某某、范某某、洪某某、邹某某。其中:

1、2020年5月9日, 周某彭在隆昌市山川界牌东路与曙光路交叉口的邮政银行路边将价值5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

2、2020年5月10日,周某彭在隆昌市古湖街道康复中路与金华路交叉口的隆商银行外的路边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

3、2020年6月7日,周某彭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某,并收取车费49元。

4、2020年6月8日, 周某彭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某,并收取车费50元。

5、2020年6月9日,周某彭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送往隆昌市胡家镇贩卖给吸毒人员管某某,并收取50元车费。

6、2020年6月9日,周某彭在隆昌市山川界牌东路自已家楼下的路边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洪某某。

7、2020年6月11日,周某彭在隆昌市山川界牌东路自己家楼下的路边将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范某某、邹某某。

2020年5月中旬至2020年6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帮助周某彭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兰某某,并指使被告人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指定地点交给兰某某。其中:

1、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指使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往隆昌交给兰某某。

2、2020年5月24日,吸毒人员兰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微信转账300元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指使杨某某于次日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金华小区门口交给兰某某。

3、2020年5月27日,吸毒人员兰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指使杨某某于次日凌晨将甲基苯丙胺放在隆昌市古宇印象酒店外的花台里,并告知兰某某。

4、2020年5月28日,吸毒人员兰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指使杨某某将甲基苯丙胺放在隆昌市康复路金华校区公交站台板凳缝隙内,后兰某某到该地点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5、2020年5月30日,吸毒人员兰某某联系刘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刘某某指使“张三娃”给兰某某送甲基苯丙胺,但张三娃不知应将甲基苯丙胺放在什么地方,杨某某电话告知“张三娃”将甲基苯丙胺放在金华小区公交站台板凳缝隙中,后杨某某告知兰某某甲基苯丙胺放置位置。当日,兰某某到该处将甲基苯丙胺取走。

6、2020年6月8日,吸毒人员兰某某向刘某某购买价值200的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指使杨某某在隆泸大道与新华街路口的中国银行门口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兰某某。

周某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中:

1、周某彭于2019年12月15日和2019年12月16日,两次容留刘某某在其家中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2、周某彭于2019年12月初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四次容留刘某某、卢某某在其家中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3、周某彭于2019年12月16日,容留陈某某在其家中通过烤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搜查、提取、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彭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彭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违法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违法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帮助周某彭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与周某彭构成共同犯罪,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周某彭、肖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彭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蕴轩

(院印)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彭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1318页,光盘5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