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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9251990********,汉族,高中文化,现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住福建省周宁县东市**路**号。被告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5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康,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20日将该案退回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0日该分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3月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以他人名义设立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常州**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并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常州市**厂等9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5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31260745.1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税额共计4525744.22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往来的情况下,先后介绍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向常州市**厂等5家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7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1958404.89元,其中税额共计3121583.2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上述9家受票单位用于向税务机关申报进项抵扣,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共计7647327.4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3596564.3元,其中税额共计522577.69元;介绍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723265.3元,其中税额共计250388.96元。

2.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武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402066.7元,其中税额共计202244.93元;介绍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冶金锻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544107.7元,其中税额共计223151.61元。

3.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68814.9元,其中税额共计140767.97元。

4.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甲公司*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566787.7元,其中税额共计227652.91元。

5.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常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551547.2元,其中税额共计80139.34元。

6.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甲公司的名义,向常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931564元,其中税额共计135352.85元;介绍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84796.2元,其中税额共计12320.81元。

7.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甲公司*戊公司的名义,向常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2041757.2元,其中税额共计294008.04元;介绍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向常州**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299580.5元,其中税额共计170591.75元。

8.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甲公司*乙公司的名义,向常州**钢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695789.4元,其中税额共计246396.75元。

9.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以*丙公司*甲公司*戊公司*乙公司*丁公司的名义,向常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5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8505853.7元,其中税额共计2676603.74元;介绍常州**物资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商贸有限公司、常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向常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3张,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7306655.19元,其中税额共计2465130.07元。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自动至福建省周宁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可兰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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