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451号
被告人周文彬(绰号阿彬),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路**号。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哈哈强),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普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二个月。
被告人邹某某(绰号小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乡**村**村**组**号。2020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4月9日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花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组**号**号。2020年4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9由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彭维忠(绰号文少),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组**号。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二个月。
被告人易敏(绰号兔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街道**组**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村**号。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2月,卢衍镇(另案处理)在马来西亚吉隆坡成立了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集团,该诈骗集团通过话术培训、配发手机及微信号码、制定基本工资和提成规则,并设置总监、代理、督查、组长、业务员等岗位,安排业务员通过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以虚构的身份与被害人聊感情骗取信任,随后向被害人发送“盛世国际”(又称新盛世)、“乐买宝”等APP链接并诱导被害人充值,通过阻止提现或者后台控制输赢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害人应某某、徐某某、尚某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乙共计被骗人民币150余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组长、业务员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文彬任总监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40余万元。
2.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任组长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40余万元。
3.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邹某某任副组长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30余万元。
4.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任组员、副组长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30万余元。
5.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彭维忠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20万余元,其中彭维忠参与诈骗被害人吴某乙。
6.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易敏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150万余元,其中易敏参与诈骗被害人陈某乙。
7.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任组员期间,该诈骗集团骗得被害人钱款共计30万余元,其中彭维忠参与诈骗被害人徐某某。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周文彬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易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11日,被告人彭维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应某某、徐某某、尚某某、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聊天记录及网页截图、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分别与他人交友后被诱骗在盛世国际、乐买宝APP上充值等方式被诈骗钱款共计150余万元。
2.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被告人及同案关系人的辨认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的扣押情况。
4.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人出入境时间及目的地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协助抓捕被告人刘某某的事实。
8.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于共同参与卢衍镇为首的上述诈骗犯罪集团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通过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彭维忠、易敏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诈骗数额接近特别巨大,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文彬、周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彭维忠、易敏、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文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彭维忠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被告人易敏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楚昊
检察官助理 路艳妮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周文彬、彭维忠、李某某现被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易敏现被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现被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法律意见书七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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