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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案)(公开版)_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大周子、大赖周),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1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街**号,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高层**栋**单元**楼**室。2015年9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9月21日被缓刑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敲诈勒索犯罪

(一)2018年1月3日20时许,哈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中队交警赵某某(另案处理)、协警房某某(另案处理)、马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哈肇路通达加油站附近执勤,被害人吕某某驾驶辽P6****号大货车行驶至该地附近时发现有交警执勤,因车辆超载害怕被查扣于是将车停靠在路边,吕某某找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随后开车带其离开现场欲躲避检查。随即,房某某电话通知周某某该车涉嫌超载已被交警发现待查扣后,周某某向吕某某敲诈勒索1000元好处费,可以帮其免除交警查扣否则车走不了,吕某某被逼无奈下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1000元后车辆被放行。周某某得赃款500元,赵某某班组得赃款500元,其中赵某某得100元、房某某得100元、马某甲得100元、孙某某得100元、闫某某得100元。

(二)2018年9月21日19时许,丁某某、康某某、王某甲、蒋某某(另案处理)配合交警赵某某、房某某、闫某某、马某甲、孙某某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哈萝公路附近执勤。被害人许某某驾驶辽HK****号集装箱大货车、被害人金某甲驾驶辽HQ****号集装箱大货车因涉嫌超载、超限被交警查扣并由康某某、王某甲作为押车员将车押至中顺停车场。2018年9月25日,许某某、金某甲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以帮其降格处罚为由向每台车索要2000元好处费,无奈之下被害人将4000元现金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赵某某,其中赵某某得赃款200元、房某某得200元、马某甲得200元、孙某某得200元、闫某某得200元。周某某实际到呼兰交警队最终以每辆车罚款200元扣3分处理。

(三)2019年3月14日18时许,被害人任某某驾驶黑HG****号集装箱大货车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涉嫌超载被交警查扣,某停车场实际经营人丁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停车场人员康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将车押至中顺停车场,并由停车场门卫李某甲(另案处理)接管钥匙并登记。途中押车员告知任某某放车找丁某某,任某某于是找到丁某某,丁某某又告知其找被告人周某某。次日,任某某找到周某某约定于3月17日处理此事,3月17日,周某某带任某某前往泡称点泡称索要3000元好处费,前往交警队处理违章索要2000元好处费,前往路政处理车辆违章索要1500元好处费,在遭到任某某质疑后周某某便以“你爱交不交,不交看你自己能不能办”的口吻相要挟,任某某迫于无奈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6500元,被扣车辆从停车场取出放行,周某某与丁某某事后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理财金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过期警官证、警服、黑A9****号蓝色欧宝赛飞利轿车一台等;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工作纪实、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3.同案丁某某、康某某、李某甲等9人的供证;

4.被害人许某某、金某甲、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7. 搜查笔录、许某某、金某甲、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二、强迫交易犯罪

(一)2016年12月15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霍某某害怕其名下黑M5****号、黑M7****号、黑BF****号三辆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霍某某索要保车费,霍某某先后49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2,000元保车费。

(二)2017年10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曲某某害怕其名下黑LB****号、黑D5****号、黑MP****号、黑AL****号、黑AP****号五辆水泥罐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曲某某索要保车费,曲某某通过其司机刘某某先后66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60元保车费。

(三)2017年11月2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鄂某某害怕其名下辽HK****号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鄂某某索要保车费,鄂某某先后11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700元保车费。

(四)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周某某害怕其名下辽HK****号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周某某索要保车费,周某某先后10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4700元保车费。

(五)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马某乙害怕其名下辽H8****号集装箱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马某乙索要保车费,马某乙先后9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300元保车费。

(六)2018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封某某害怕其名下辽HE****号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封某某索要保车费,封某某先后5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00元保车费。

(七)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金某乙害怕其名下辽HA****号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金某乙索要保车费,金某乙先后7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保车费。

(八)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邱某某害怕其名下辽HE****号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邱某某索要保车费,邱某某先后7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950元保车费。

(九)2019年1月20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陈某某害怕其名下辽HA****号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陈某某索要保车费,陈某某先后9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保车费。

(十)2019年1月27日至5月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甲害怕其名下辽HB****号集装箱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王某甲索要保车费,王某甲先后9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100元保车费。

(十一)2019年2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张某甲害怕其名下黑AE****号、黑AE****号、黑AE****号、黑A6****号、黑AR****号五辆大货车因超载被哈尔滨市呼兰区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张某甲索要保车费,张某甲先后73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68,050元保车费。

(十二)2019年2月27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王某乙害怕其名下辽HP****号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王某丙索要保车费,王某乙先后6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元保车费。

(十三)2019年3月13日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被害人李某乙害怕其名下辽HP****号集装箱大货车在途经哈尔滨市呼兰区时因超载被交警查扣的心理,多次采取领路、溜道的方式指挥车辆驶出呼兰区并向李某乙索要保车费,李某乙先后6次给周某某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700元保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理财金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过期警官证、警服、黑A9****号蓝色欧宝赛飞利轿车一台等;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李某乙、张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曲某某、张某甲、鄂某某等13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黑龙江中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7.张某甲、王某甲、鄂某某的辨认笔录;

8.金某乙、王某乙、李某乙等人的电话录音资料、涉案人员微信资金往来电子数据信息。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抓获。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3起,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1,500元;实施强迫交易犯罪总计267次,被害人13人,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104,0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封、扣押涉案车辆1台;扣押现金人民币765元;冻结周某某建设银行卡内人民币30,028.11元,冻结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内人民币193,103.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敲诈勒索犯罪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崇峰

检 察 官:程  菲

检 察 官:吕  莹

书 记 员:郎海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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