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周某,男,2000年**月**日(农历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81999********,汉族,职高肄业,四川省兴文县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1月21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后于同年12月20日将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同年11月9日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5月,袁某甲与被告人周某分手后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交往时,谈论其与周某存有经济纠葛。王某某为能从袁某甲处获取物质利益,便多次帮助袁某甲要求周某还钱,周某拒绝。周某与王某某约定见面解决此事,后双方均做好了斗殴的准备。
2018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邀约恶势力团伙成员夏某某、蒋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与胡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携带刀具,从重庆市垫江县出发驾车来到重庆市北碚区三总站调度室附近等待,王某某邀约汪某某、袁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附近等待,并准备了刀具。当日凌晨1时许,周某与王某某、汪某某先行谈判,后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持刀冲出追砍王某某、汪某某。王某某邀约前来的汪某某、刘某某等人逃散,王某某在奔跑中摔倒被追上,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持刀乱砍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受伤,后周某、蒋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离开现场。
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9年7月31日,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镇曾康路3号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士刀等物证;
2.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王某某的住院病历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陈某某、夏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叶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渝公碚鉴(临床)[2019]32号鉴定意见;
6.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撤销其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黎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04页(光盘17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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