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8月8日、10月6日、10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附近,四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林某某,数量分别为0.3克、0.2克、0.3克、0.2克,得款共计1600元。
同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宁德市蕉城区**乡**村**号的住所,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交易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阮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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