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720号
被告人周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工商银行明州支行,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虚构做转贷生意、家中急需用钱等理由,向被害人王某甲等多人骗取大量钱款。期间陆续以支付本金和利息名义归还部分款项,实际共骗得人民币746万余元。所得款项均被周某用于网络赌博及炒股、炒期货。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多次以转贷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钱款,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后,实际骗得419万余元。
2、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某多次以转贷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俞某甲60万元,支付4000元利息后,实际骗得59.6万元。
3、2019年5月15日、8月13日,被告人周某两次以转贷为由共骗取被害人姚某甲22万元,支付7500元利息后,实际骗得21.25万元。
4、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周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向某某10万元。
5、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以转贷为由骗得被害人叶某某15万元。
6、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周某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李某某10万元。
7、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周某以转贷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乙30万元。
8、2019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以转贷为由骗得被害人艾某某25万元。
9、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以投资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20万元,支付2万元利息后,实际骗得18万元。
10、2019年4月11日,8月24日,被告人周某两次以转贷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俞某乙60万元,支付1.7万元利息后,实际骗得58.3万元。
1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周某以转贷为由骗得被害人姚某乙20万元。
12)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多次以转贷为由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60万元,支付1250元利息后,实际骗得59.8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明细、银行回单、借条、病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俞某甲、姚某甲、向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周某乙、艾某某、王某乙、俞某乙、姚某乙、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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