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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麻垴”,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因吸食毒品,2008年7月24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0年5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2年11月22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2013年1月31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27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2018年6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5年8月20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12月24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20日强制戒毒收治期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进入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后溶街居委会后溶东街2巷6号3楼一出租房,窃取被害人叶某现金后,被叶某当场发现,周某某将现金扔到地上,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

2.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周某的证言;

4.被害人叶某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

7.盗窃现场周边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珈

                      检察官助理:杨川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张家界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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