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蓬溪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镇**村**组**号,现住地泉州鲤城区**街道**房。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2019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黄某甲在鲤城区金桥酒店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进而引发现场双方人员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用脚踢陈某甲,并与对方一名男子扭打。被告人周某某一方的郭某某(已判刑)持啤酒瓶及餐具砸向打架的人群,王某甲(已判刑)持一把水果折叠刀将被害人彭某某的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某外伤致开放性腹部损伤:胰腺横断伤、胃体贯通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外伤致右臀部一处1.7cm缝合创,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郭某某、黄某甲、陈某甲、曾某某、廖某某、黄某乙、杨某某、陈某乙、王某乙、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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