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身份证号码42011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武汉市新洲区**农场**队**号,现已判刑在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待投劳。2019年2月19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20年9月28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21年1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转押至新洲区看守所关押。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义务,2020年1月29日告知被害人韩某某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丁某某(工程施工方)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做水渠工程,邱某某和余某某都想在该工地上做协调。丁某某先答应邱某某做了几天协调,后又答应了余某某做协调,并拒绝邱某某在该工地做协调。2016年10月21日下午,邱某某(已判决)为泄愤,邀约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均已判决)、周某某等人,持刀到丁某某所在的**村水渠工程工地要求停工,与余鹏飞一方在工地做协调人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邱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张某某等持刀将余某某一方韩某某、熊某某、施先锋等人砍伤,被告人周某某持刀到现场发现发生打斗后未参与打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熊某某、施某某未做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4.施某某等证人的证言;5.被害人韩某某、熊某某、施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邱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受他人邀约,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建 翔 检察官助理:谢文慧 2021年02月0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换押证》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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