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90********,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家旺,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谢家旺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以及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周某某、谢家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谢家旺经商量后达成合意,对外声称“有关系”可以保护偷运木材司机免受处罚,并以每车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偷运木材的司机收取“保护费”。同时,二人还采取巡逻蹲点、尾随、报警举报等方式,令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等在阳山县秤架乡内偷运木材的司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多次被迫按每车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二人缴纳“保护费”。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两名被告人共向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黄某已、黄某庚等在阳山县**乡内偷运木材的司机处收取到“保护费”约17万元人民币,其中约15万元人民币交给相关部门缴纳罚款,二人各分得约1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流水、受理报警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谢家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谢家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家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谢家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谢家旺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璐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谢家旺现被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6册。
3.《量刑建议书》10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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