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87号
被告人周某某,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沟**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2日因被原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诈骗罪、招摇撞骗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02年1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诈骗,于2007年2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诈骗,2013年8月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第四人民医院东门门口,以撬锁、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在该处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60元。
2019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新北区高铁北站非机动车停车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在该处的“激战”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可兰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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