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聋哑人,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821990********,锡伯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住开原市庆**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0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孙会利,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和阮碧珠、宋某甲、杨某某、陈延深(四人已判决)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与步行街交叉口“桃酥大王”食品店门前,周某某等人掩护、望风,阮碧珠趁被害人霍某某不备将其所提购物袋中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被周某某等五人分赃。
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同案人杨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霍某某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2)安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1486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1302刑初14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宋某乙证言;
3.被害人霍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宋某甲、杨某某、陈延深、阮碧珠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2020年7月28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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