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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队**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栋**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洪公司”)于2016年2月注册成立,实际经营地址位于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78号等处。2017年起,旺洪公司经营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在没有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崇明养老院、碳排放权项目为名,通过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的方式,承诺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经审计,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旺洪公司共吸纳50余名投资人,目前尚有380余万元本金未向投资人兑付。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昆山市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原系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公司主要以崇明养老院、碳排放权项目向客户吸收资金的事实。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原系北洋度假村负责人。2017年7月许,度假村承租方上海亿润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周某某,后周某某多次带客户至度假村考察养老院项目。

3.证人涂某某、范某某、顾某某、李某甲、张某某、陈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旺洪公司以投资项目为名义对外宣传并与上述人员签订《企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上述人员将资金出借给旺洪公司并约定利息,后旺洪公司无力还本付息的事实。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浙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2017年其交于旺洪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相关授权委托书及票据便于周某某在上海销售碳排放权的事实。

5.《企业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收据》,证明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及与投资人签订的协议情况。

6.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章程、任命书,证明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为该司法人、负责人的事实。

7.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78号1619室作为办公场所的事实。

8.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司法审计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其无前科。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旺洪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在没有金融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以投资崇明养老院、碳排放权为名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就本案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军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艾斌:176*******8)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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