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1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街****。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本市南明区**酒吧门口,王某某发现被害人吴某某醉酒后躺在路边木椅上休息,遂叫周某某前往查看,于是周某某趁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拿在手中的一部白色小米CC9E手机盗走,随后两人离开现场。2019年9月18日,周某某和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谎称捡到手机需要寻找失主并将该手机交给公安机关。2019年9月20日,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9元,已发还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吴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等: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7个月至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饶谋
2020年2月28日
附: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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