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205号
被告人周彬龙,化名“崩牙仔”,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4407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开平市**镇**路**号地下。2019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彬龙涉嫌盗窃罪,于2O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彬龙于2020年7月16日18时许,到本区**大道中**网吧内,盗窃得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桌面上的iPhone XR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98.5元;
2.被告人周彬龙于2020年7月23日晚上20时许,到本区**路**巷**号楼下,盗窃得被害人唐某某的妻子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雷致牌致惠1代--TDR605Z-2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97.5元;
3.被告人周彬龙于2020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到本区**路**号楼下,盗窃得被害人康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雷致牌TDT909Z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190元。
计被告人周彬龙盗窃作案3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438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彬龙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谭某某、唐某某、康某某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彬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彬龙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彬龙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彬龙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彬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雅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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