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郑兵兵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30

被告人周某,男,1993****日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1月2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6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兵兵,男,1988年**月**日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现住泾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郑兵兵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吸毒,于2013年3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赌博罪,于2019年2月1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郑兵兵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2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周某、郑兵兵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13日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4日22时许,胡某甲与卫某某、杜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泾县“**KTV”给胡某乙过生日。期间,被告人周某因找卫某某拿汽车钥匙,在包厢门口与胡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周某伙同被告人郑兵兵携带棒球棒、砍刀来到“英皇KTV”楼下等候胡某乙。见到胡某乙等人下楼后后,周某即手持棒球棒对胡某乙进行殴打,郑兵兵手持砍刀也准备上前殴打胡某乙。后周某、郑兵兵分别被卫某某、杜某某拦住。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人口信息、相关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杜某某、施某某、舒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郑兵兵的供述和辩解;

5. 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郑兵兵在公共场所持凶器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按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兵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按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次指控罪行系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被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郑兵兵现被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