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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5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组。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20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11月17日释放;被告人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1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0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温泉**大道**门口将被害人薛某某的双狮牌踏板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值2880元;2019年5月27日,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到温泉**大道**门口的路边将被害人夏某某的艾玛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电动车车价值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咸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周某某物品清单和物品发还清单等物证;被害人夏某某、薛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和现场勘查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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