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小区8*号附**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13年5月、2014年3月、2016年10月、2018年3月、2019年4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八个月、九个月、七个月、六个月,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重庆市万盛区小永辉超市对面红枫菜市场公交站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3元。
2019年11月5日18时许,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在案的手机等物证;
2. 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 犯罪嫌疑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现场笔录等;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另其有多次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张剑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