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74********,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2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3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3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周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先后2次向吸毒人员吕某某(已被行政处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0.7克。
1.2019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溧城镇景盛苑小区南门小公园,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
2.2019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溧城镇盛世华城小区37幢路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25克。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包,共计1.89克。(已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朱某某、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尿液采集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江玉麟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周某某的2部手机现暂扣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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