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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57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固定居所,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区**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8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3月15日被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7年10月17日被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8月19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曙光大酒店对面路边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未上锁的轿车后,采用乘人不备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车内现金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莉莉

检察官助理:董永清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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