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1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内,将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紫色申迅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500余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自行车变买。 经鉴定,该被盗紫色申迅牌电动自行车价格为1958元。
2.2018年1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作案工具至成都市新都区**镇**小区内,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栋**单元楼下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内电瓶盗走并藏匿于小区一角落以待转移赃物。后被告人周某某前往该处欲取走所盗电瓶时,被小区保安挡获并报案。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7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前科材料等。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亮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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